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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環保廳等9部門關于印發《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鑒定評估、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等9部門關于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市環保局、財政局、國土資源局、住建局、水利局、農業局、林業局,各市法院、檢察院:

  為全面落實生態環境損害的修復和賠償制度,做好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鑒定評估、修復等工作,促進受損生態環境修復到位,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按照中央有關文件和《中共浙江省委辦公廳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浙委辦發〔2018〕34號)精神,我們制定了《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3個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環境保護廳     浙江省財政廳                                浙江省國土資源廳       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浙江省水利廳         浙江省農業廳

浙江省林業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2018年10月10日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

磋商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行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賠償的,賠償權利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就損害事實、賠償的責任承擔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與賠償義務人進行平等磋商,統籌考慮修復方案技術經濟可行性、必要性、賠償義務人賠償能力等情況,達成賠償協議的活動。

第三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應當遵守自愿、平等、公平、合法的原則。

第二章 磋商主體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受邀參與磋商人,是指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從生態環境損害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高校、科研院所以及與生態環境損害有利害關系的單位中選擇的參與磋商的人。


第三章 磋商程序

第六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向賠償義務人送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告知書,賠償義務人需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回復是否同意磋商。

賠償義務人同意磋商的,磋商的一方或雙方應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調查和鑒定評估工作,確定生態環境損害因果關系、損害程度,形成調查報告和鑒定評估報告,啟動磋商程序,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或終止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工作,啟動訴訟程序。

第七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等資料,確定磋商方案,制作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送達賠償義務人。

第八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意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開展磋商的時間、地點;

(二)賠償義務人名稱(姓名)、地址;

(三)磋商的案由及主要損害事實、證據;

(四)受損生態環境的修復目標及依據;

(五)損害賠償金數額和計算依據;

(六)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和期限;

(七)提交答復意見的方式和時限;

(八)其他有關的事項。

提交答復意見的時間為5個工作日內。

第九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答復同意按賠償意見書要求進行賠償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簽署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

第十條 賠償義務人在規定時間內書面提出異議要求進行磋商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組織召開磋商會議,確定主持人、記錄員以及受邀參與磋商人。

第十一條 賠償義務人委托他人參加磋商的,應當提前向賠償權利人遞交授權委托書。

第十二條 磋商會議按下列程序舉行:

(一)記錄員核對各方參會人員的身份和到會情況,宣布會議紀律和注意事項,介紹會議主持人、參與人的基本情況;

(二)會議主持人宣布磋商會議開始,介紹案由,告知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就生態環境損害調查評估情況進行陳述、發表賠償意見并出示相關證據;

(四)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機構對鑒定評估情況進行說明;

(五)賠償義務人進行陳述并發表意見;

(六)受邀參與磋商人發表意見;

(七)磋商雙方根據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報告和各方意見等,就損害事實與程度、修復目標、賠償金額、履行賠償責任的方式與期限等具體問題進行平等磋商。

磋商程序可以簡化,直接針對爭議問題進行磋商。

(八)磋商會議記錄經參會各方核對簽字后存檔。參會人拒絕簽字的,由會議主持人寫明情況后存檔。

第十三條 磋商會議無法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商定時間再次進行磋商。再次磋商時間間隔一般不超過7個工作日,磋商次數原則上不超過兩次,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可以增加一次。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啟動或終止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程序:

(一)賠償義務人書面答復不同意賠償,或者不同意磋商的;

(二)賠償義務人未在賠償意見書規定時間內提交書面答復意見的;

(三)賠償義務人或其委托人不按規定參加磋商會議的;

(四)磋商雙方無法通過磋商達成一致意見,也無意愿再作進一步磋商的;

(五)經兩次磋商,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經三次磋商,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

(六)磋商一方要求終止磋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磋商雙方達成共識的,簽訂《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并告知同級檢察機關。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議雙方名稱、地址;

(二)生態環境損害事實、有關證據及賠償理由;

(三)協議雙方對賠償意見書的意見;

(四)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時間與期限;

(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及治理效果的評估事宜;

(六)爭議的解決途徑、不可抗力因素的處理及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簽訂后,雙方可以自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四章 協議履行、保障及其他

第十七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按照協議規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經司法確認的賠償協議,賠償義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過程中,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有關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賠償義務人有非法干預、提供虛假材料等影響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的違法違規行為時,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立即停止磋商,交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在磋商過程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第二十二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應當及時公布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情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協議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積極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與賠償義務人進行賠償磋商,促成賠償協議。未能磋商一致的,依法支持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磋商管理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12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工作,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環境損害,是指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大

氣、水體、土壤等環境要素和動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變,以及生態系統功能退化。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是指鑒定評估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方法,評估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所致環境損害的范圍和程度,判定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行為與環境損害間的因果關系,確定生態環境修復目標,量化環境損害數額的過程。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發現有涉嫌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立即啟動生態環境損害調查;經調查發現生態環境損害需要修復或賠償的,經與賠償義務人磋商同意,一方或雙方委托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形成鑒定評估報告;賠償義務人不同意磋商的,由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委托環境損害司法鑒定機構開展司法鑒定工作。

第六條 為磋商提供鑒定意見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要求;為訴訟提供鑒定意見的司法鑒定評估機構應當遵守司法行政機關等的相關規定規范。

第二章 鑒定評估的委托與受理

第七條 委托人委托開展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的,應向鑒定評估機構出具委托書,明確鑒定評估事項、鑒定評估要求,及時移交調查問詢筆錄、監測報告、影像以及其它等鑒定評估材料,為鑒定評估機構開展鑒定評估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第八條 委托人對所提供鑒定評估材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第九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核對并記錄鑒定評估材料的名稱、種類、數量、性狀、保存狀況、收到時間等。

第十條 鑒定評估機構承接從事鑒定評估業務,應簽訂鑒定評估合同或協議。

第十一條 對需要歸還的鑒定評估材料,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接收單,在鑒定評估工作結束后歸還。

第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機構有權拒絕接受委托:

(一)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實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鑒定評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形。

決定不予受理委托的,應當向委托人說明理由,退還鑒定評估材料。

第三章 鑒定評估的實施

第十三條 鑒定評估機構受理委托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標準和技術規范,規范合法、科學合理、公平客觀的開展鑒定評估工作。

第十四條 鑒定評估機構在鑒定評估實踐中,應根據鑒定評估委托事項開展工作,并在委托人約定的時間內完成鑒定評估工作。

第十五條 鑒定評估機構從事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業務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按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國家和地方有關收費規定的,按照行業收費要求或協商解決。

第四章   鑒定評估文書的出具

第十六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統一規定的文本格式制作鑒定評估文書。

第十七條 鑒定評估文書應當加蓋鑒定評估機構的鑒定評估專用章。

第十八條 鑒定評估機構按照約定的數量和方式,向委托人發送鑒定評估報告文書。

第十九條 委托人對鑒定評估意見提出詢問和異議的,鑒定評估機構應當給予解釋說明,異議方可申請司法鑒定。

第二十條 鑒定評估文書出具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鑒定評估機構可以進行補正:

(一)圖像、譜圖、表格不清晰的;

(二)簽名、蓋章或者編號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達有瑕疵或者錯別字,但不影響鑒定評估意見的。

補正應當在原鑒定評估文書上進行,并蓋章確認。必要時,可以出具補正書。

對鑒定評估文書進行補正,不得改變鑒定評估機構的原意。

第二十一條 鑒定評估機構應健全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項目的檔案管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鑒定評估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鑒定評估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12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行為,根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方案》《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是指生態環境損害發生后,為將生態環境及其生態系統服務功能恢復至修復目標水平,而采取的各項必要的、合理的措施。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實施范圍為,依據磋商、訴訟結果,由賠償義務人自行修復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

經鑒定評估確實無法修復的,實施替代修復。替代修復按照《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資金管理辦法(試行)》(浙財建〔201899號)的規定實施。

第四條 本辦法所指的賠償權利人、賠償義務人是指《浙江省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改革實施方案》中確定的賠償權利人和賠償義務人。

第五條 修復完成后應進行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修復的組織與管理

第六條 賠償義務人應當根據賠償協議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損害修復。

也可以委托具備修復能力的社會第三方機構進行修復。修復資金由賠償義務人支付。

第七條 自行修復或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修復,按照以下程序執行:

(一)編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

(二)邀請專家對生態環境修復方案進行論證;

(三)論證通過的修復方案應送達賠償權利人,內容包括修復目標、修復技術路線、修復實施方式、時間期限等;

(四)按照論證通過的修復方案,對受損的環境進行修復。

第八條 修復施工單位應根據修復方案進行施工,做好修復施工過程管理,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落實環保措施,防止發生次生環境問題。

第九條 修復項目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賠償義務人應及時向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報備變更內容并得到書面同意;重大變更需重新組織評審。

因不可抗力導致修復項目無法繼續的,由賠償義務人提出申請并由鑒定評估機構出具評估意見,經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同意后,方可中止修復項目,并繳納賠償金。

第三章 修復的監督與效果評估驗收

第十條 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委托社會第三方機構對修復效果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修復效果評估完成后,賠償權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門或機構可組織召開驗收專家會。

第十二條 驗收專家會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社會第三方機構出具的生態環境修復效果評估報告;

(二)修復項目的資金使用情況報告;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 修復效果未達到目標的,賠償義務人應進行整改;確實無法達到目標的,應經社會第三方機構評估后,繳納相應的賠償金。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效果應及時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條 修復項目的實施單位和從事生態環境損害修復方案編制、修復項目施工、監理、監測、修復效果評估等第三方服務機構及工作人員存在違法違紀行為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對不履行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的單位和個人,列入誠信黑名單。

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對生態環境損害修復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各設區市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的生態環境損害修復管理辦法。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8121日起施行。